【原文刊載於《蘋果新聞網》「蘋評理」即時論壇】110年10月20日,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211020/7EERUHZOPRGFDIQOUB7EJKF5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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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律師業務多年,在受任處理遺產分割訴訟時,常有客戶連同訴訟前申報遺產稅的部分也委託給我,因而知悉過程中遭遇到的一些問題,其中最困擾的無非就是相關法令在「以被繼承人遺產(尤其存款)扣繳遺產稅」的規定。
大家應不難理解,現代化家庭子女成年後常常散居各地,甚至到不同國家,加上親族感情不如舊時代密切,手足間甚至數十年未聯絡,甚至連個地址都不知,即使有往來,也常因舊事生恨,視彼此為寇讎,藉事掣肘。
長輩往生後,諸事繁雜,除須辦理喪葬、報除戶外,也須向國稅局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續才能進行遺產分割,分配給各繼承人。而之所以會有遺產稅,當然是因為有遺產存在,而且總價值必須超過免稅額新台幣1200萬元的門檻,才會需要繳稅,從一般民眾的角度就會認為,那就用遺產來繳稅就好了啊!尤其是當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有存款時,就用裡面的錢來繳最好。
筆者遇到的個案中,也不乏死亡的長輩相當富有,但年輕的繼承人卻生活拮据,沒有辦法拿出足以繳稅的現金,為了繳稅,居然還要先跟人借錢,這種莫名其妙的狀況,更別說若兄弟姊妹感情不睦,即使有錢,也不一定願意先拿自己的錢來繳稅,讓其他人搭便車,所以用被繼承人存款來繳納遺產稅,不僅名實相符,也有它的實用性。遺憾的是,我國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7項條文竟然只規定了「實物」抵繳,沒有包含存款現金抵繳。這是蠻明顯的疏漏,至今仍未修正。而縱使用「實物」(例如:不動產)來抵繳,至少也需要取得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的同意。如果拿不到這個比例的同意書,就無法請稅務機關用實物抵繳了。
筆者今天要特別指出現金抵繳的問題,過去稅務機關曾認為,既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沒有提到現金,所以就不適用上述多數決規定,如果有繼承人想用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來抵繳遺產稅,需要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換句話說只要有一個人反對、聯絡不上,就沒辦法。後來在106年12月(時間我特別有點印象,是因為經手的個案剛好是在解釋函發布前去申報遺產稅,機關人員說要全體同意,我們當下在櫃檯前翻條文討論),財政部顯然也發現這樣解釋不切實際,乃提出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准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辦理。
惟筆者代理幾件遺產案件後認為,就算只要求多數同意就能拿來扣稅,仍有為德不卒之憾。蓋如同本文開頭所述,現代社會親人感情不若以往密切,不聯絡、反目成仇者多,要取得多數繼承人同意,不見得那麼容易。例如:繼承人三兄弟中有一位拒絕配合,另一位出國多年無蹤,拿不到這兩位的同意書,就無法過半。
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所以認為須拿到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的同意,才可以執行以實物抵繳稅額,實係當年立法者參考土地法共有土地處分的概念,依照《土地法》第34之1規定,共有土地要處分,就是要得到這樣比例共有人的同意。然而,遺產稅課徵乃公法行為,由此而衍生之不動產抵繳稅額,是否有必要比照土地私人處分土地?這是很大的疑問。縱使不動產涉及換價,以實物抵繳不見得對繼承人有利(例如:地價長期看漲,繼承人可能認為去借錢來繳,比現在用土地來扣稅來得更有利),因此特別需要繼承人共同去選擇,但這樣的顧慮在現金抵繳並不存在。現金不管放在哪,都是一樣的價值。去跟私人借貸來繳稅,還要繳借款利息,更何況稅金遲遲不能充繳,還有滯納金的問題。
筆者遇過最棘手的個案,就是繼承人間彼此仇恨,除了我方當事人及另一位繼承人外,另外三個都拒絕簽署同意書。導致申報完遺產稅後,遲遲未能完繳,最後只能等繳款期限後(其中一位繼承人還送達不到,需要公示送達),移交行政執行署,等候該署分案,執行署再從被繼承人存款中扣除稅金,繞了一大圈做一樣的事情,增加數萬滯納金、行政執行費用,還多耗費行政執行人力。
綜上,筆者實認為現行制度應有所修正,在其中一位繼承人申報遺產後,若無人願意繳納遺產稅,而國稅局或稽徵所已知悉被繼承人有存款足以供應,即應職權發函銀行扣款,再主動核給繼承人清繳證明,不需要再得到多數繼承人同意,這不僅可以讓整個程序縮短數月,減少消耗行政資源,也確保國稅能被優先清償,也能避免產生滯納金和執行費用,對全體繼承人有利,沒有人可以說自己被損害了什麼。
就筆者這樣當律師的人來說,在遺產分割訴訟起訴之前,若遺產稅已經清繳,也能減少法院因「遺產稅尚未繳納,不得分割遺產」,直接程序駁回的風險,猶疑而不敢起訴,怕讓當事人白繳裁判費(這牽涉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的規定,當然有些法官目前是放寬在訴訟終結前繳完遺產稅就好,未來甚至有可能做成附條件判決,但司法體系似尚未統一見解)。若主管機關還是礙於法無明文,也請考量上述做法較有效率,且無害於繼承人,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修正草案中考量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