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罷免基本上可以說結果底定,我期望立法委員可以回到院內,好好針對許多急切需要被議決的法案進行討論,其中就包含民法修正草案,針對婚姻的那部份。
從事律師業務多年以來,接了不少離婚案件,雖不能稱經驗豐富,但確實有些心得,而最近幾年我國司法發展,頗令我感嘆。是否我們太過於專注在一個立場的聲音,卻忽略了維護另一個立場的人的權益呢?
目前裁判離婚的要件,基本上在前年大法官做出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就有責主義部分鬆綁了。而今年年初行政院公告的民法修正草案,又會讓我覺得似乎是有責主義的全面退場。此固然可能是國際趨勢,但實際上在某些案例中,會讓抗拒離婚、或認為沒有得到應有答案的一方,未來陷入長期的痛苦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主要是針對原來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的合憲性進行審理,而本條即所謂「有責主義」的體現。講白話一點,如果夫妻間有法定離婚的原因,或者其他重大事由造成婚姻關係破裂,難以維持婚姻,但都是其中一方的責任,只有另一方可以訴請離婚,責任方不行。舉個例子來說:如果先生外遇,導致婚姻破裂,只有太太可以請法院判離婚,先生不行。「有責主義」在我國傳統道德上被認為合理。然而在近年自由主義風潮下,我國社會逐漸以不同的視角來看待婚姻的價值。以前面這個案例來說,如果後續雙方持續冷戰、分居數年,明明已無婚姻之實,卻勉強維持婚姻的效力,對雙方此後的人生都是非常慘忍的,雙方都無法拋開過去走下去,而且將導致婚姻只是用來懲罰另外一方的工具,雙方都沒有維持「永久結合」的意思。
因此,大法官在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中,一方面雖肯認1052條第2項但書的合憲性,二方面又認為「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換言之,大法官在「有責主義」的框架下,加上例外的條件:如果這個離婚事由「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那麼縱使是原本「有責」的一方,也可以來向法院訴請離婚,讓彼此解脫。例如:在上述先生外遇的案例,如果此後雙方遲遲無法修好,分居多年,應該要允許原本唯一「有責」的先生來向法院訴求結束婚姻。這樣的思維,本人認為這個調整是好的,而且也符合國際上的趨勢,畢竟,別居、分居走向離婚制度,早就在幾個先進國家落實,我們也只是透過大法官解釋把制度引進而已。
大法官上述判決認為民法應該要斟酌修正,並給了兩年的落日期間,行政院及法務部隨即展開修正草案的討論和草擬。在114年2月20日最新公布的版本,顯然較大法官更前進甚多,直接將1052條第2項但書改成「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完全不再有「有責主義」的文字,而單純以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或分居達三年為條件,無論婚姻破裂原因為何,雙方均可訴請離婚。條文只在最後,我必須說,不負責任地丟了一個「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法官可以斟酌一切情事,駁回離婚。而關於何謂「顯失公平」,草案理由僅交代「應考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到底何謂合理補償之可能?標準為何?所謂斟酌一切情事,其範疇為何?都沒有給出一個道理。
實際上,即便雙方都有離婚的想法,但雙方婚姻破裂,必出於婚姻中諸多問題,過往在離婚訴訟中,常見雙方指責對方不是,認為對方是破壞婚姻的元兇。在「有責主義」法制下,法院勢必要針對這些主張去做一定程度的判定,由法官來做最後的定奪。一旦判決有了答案,或許有認同的,也有不認同的,但至少有個結論。(不好意思我反對「清官難斷家務事」的說法,如果真的是這樣,家事事件法、家事庭大可廢除,確實難斷,但也必須斷)而對於婚姻破裂唯一「有責」,或者過去認為「責任較重」的一方,為了解消婚姻,勢必要展現相當的誠意、歉意,向他方補償、放棄部分親權,求取雙方瞭解,以協議離婚收場。
然而,在大法官解釋後,我看到的是「有責」一方的傲慢,無論他或她對另一方做了多少傷害,只要在法庭上振振有詞,說對方長期施行精神虐待,縱使什麼客觀證據都拿不出來,他或她只要閉著眼睛、讓律師去發揮就好。反正,雙方在法庭吵得越兇,法官越會認為關係破裂、無法恢復,而判離,最差是官司拖個幾年,遲早法官還是會改以雙方分居多年,若不允離婚對有責方過苛,類似這樣的理由來判決離婚。而身為被離婚的這一方,過程中不僅沒有得到一句道歉,沒有任何補償,連親權都還不一定拿得到。(縱使對方甚至藏匿小孩,讓小三照顧孩子,也沒有得到任何教訓)
而這樣的情況,在民法修正草案推出,甚至假設未來立法院若照案通過,將可能更為明顯。大法官至少還基本肯認「有責主義」的合憲性,但修正草案是把「有責主義」文字完全修掉,只要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就可以離婚。修正草案只給了一個例外,讓法官可以斟酌「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駁回他方離婚訴求。但如同前述,這個「顯失公平」,依照草案理由,只舉了兩個例子,其中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這點,未免過於苛刻,必須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才不應被離婚嗎?而「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的可能」這點或許可以期待,但我擔心在毫無標準的情況下,依我國法院現行運作,會把這樣的補償操作得非常小。殷鑑就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特別條款,授權法院可以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調整分配額,但本條施行多年來,卻只有非常極端的案子可以適用,而且幾乎都是減少分配,而沒有增加弱勢方分配的案例。那麼修正草案只給了「於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又如何能期待法院將來能在個案衡酌出合理的數字?何況條文中還不是明寫要給「補償」,而是寫「合理補償之可能」,筆者怎麼也想不透是什麼意思。早期雖有其他修法版本修正放寬民法第1056條關於離婚損害的要件,但即使放款求償標準,但以我國司法實務上一向認定非常有限賠償之金額,除非採懲罰性賠償,否則難以期待。又諸草案中提到因家庭貢獻的合理補償(之可能)、贍養費,或者離婚損害等,其實也都只是一定程度上反映被離婚方的家庭犧牲、奉獻的填補而已,無法真實的彌補被迫離婚造成的身心傷害,特別是被離婚方在訴訟過程中遭無端指責、虛構事由造成的傷害,在大法官解釋後,法官很可能根本不會就這些不實指控做出裁決,縱使有心法官為之,最後的判決依然很可能會是准予離婚。
草案所有法條中完全沒有提到道歉、補償、賠償的文字。對於被離婚之一方,尤其是無責任之一方,在未來的法律趨勢下,是否將面臨在法庭上遭一邊遭他方毫無證據指責(傷害一次),二方面還是得被法院判離婚(傷害二次),三方面又得不到道歉與合理補償?(傷害三次)如此,我們或許讓想離婚的那一方自由了,但卻同時讓被迫離婚的那一方,陷入不公正法制、不平等對待的長期低落中,心靈上無法走出來?
我並不認為進步思想不好,但我認為追求進步的同時,應該慎重對待另一群人,而非等到非常非常多不幸案例出現後,才發現或許也應該要關注那些被偏待的一群人!
註:發表於風傳媒2025.8.3,連結:https://www.storm.mg/article/11056650